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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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79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致威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6月05日以「讀寫機之增益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564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以原告援用法條有誤,逕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條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正確法條審查,並於95年06月27日以(95)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520499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
第98條之1等規定,新型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法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
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分別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所載。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為提供一種「讀寫機之增益改良結構」設計,申請日為91年06月05日,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單一獨立項所載,其構成包括:一殼體10,該殼體10前端設有一A槽101、B槽102、C槽103與數個串聯間隔排列之前端子槽104,前端子槽104之底部設有數個端子活動孔104a,又殼體後端設有兩列數個串聯間隔排列之上端子槽105、下端子槽205,並於上端子槽105之上方與下端子槽205下方殼體面設有間隔排列之端子活動孔105a、205a,該端子活動孔設有頂面105b、205b,又於上、下端子槽兩側設有定位端槽109、定位片槽110、定位觸片槽111,另殼體10之兩側設有栓槽106、起動觸片槽107、起動片槽107a、兩個觸動端子插槽108並延伸一設有頂面108b之端子活動孔108a者;一上端子30,係是呈兩直角之彎折與設有凸鉤,並於末端設為一似√形之頂觸端30a;下端子31,設有凸鉤,主要係是末端設為一似√形之頂觸端31a;一前端子32,設有凸鉤,主要係是末端設為一弧形之頂觸端32a;一觸動端子33,係是呈兩直角之彎折與設有凸鉤,其末端向一側延伸一似√形之頂觸端33a;一定位片34,呈似Z形;一定位觸端35,呈似Z形並設有似√形之頂觸端35a;一起動片36,係是一片體上方設有一凸鉤,兩側延伸折設有一折部36c、一觸片36a;一起動端子37,係是一片體上方設有一凸鉤,兩側延伸折設有一折部37b、一似√形之頂觸端37a;一栓片38,係是一呈直角之彎折並設有凸鉤與孔;一定位端子39,係是一片體上方設有一凸鉤,兩側延伸折設有一折部39b、一似√形之頂觸端39a;乃藉由殼體10之前端子槽104插入前端子32,再以上端子30與下端子31插置於殼體之上端子槽105、下端子槽205內,該上、下端子30、31之頂觸端30
a、31a末端即頂置於端子活動孔105a、205a之頂面105b、205b上,又以一定位端子39、定位片34、定位觸端35分別置於定位端槽109、定位片槽110、定位觸片槽111,另以起動片3
6、起動端子37、觸動端子33插置於起動片槽107a、起動觸片槽107、觸動端子插槽108,再以栓片38插固於栓槽106即形成一讀寫機者。
2.綜上,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其實不外是指包括「殼體10」與各種端子片(或定位片、起動片)30、31、32、33、34、
35、36、37、38、39等端子元件施以組成。㈢系爭專利於原提說明書所引述當時的既有技術或知識,顯已不合事實:
1.參照系爭專利原提說明書於創作說明⑴所載,依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及其動機所述,係稱:「近來為符合硬體需求的各種薄小高容量之讀寫記憶卡,如SM、MS、SD、MMC等讀寫記憶卡,因各記憶卡規格尺寸不同,故使用時即需同時購買各種規格之讀寫機來加以使用,如此多型之記憶卡與讀寫機將造成使用者之不便與金錢浪費者,指系爭專利係鑑於上述缺失而施予改進。」據此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課題及所求目的,當然是想利用系爭專利所為之一機共用的讀寫機,以一單機即可同時適合各種不同規格尺寸的記憶卡共用插入使用,而均可供讀寫。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或功效在於「可讀寫多種卡體方便使用」(參照系爭專利原提說明書「創作說明⑸」),故欲判斷其有無進步性時,自應確實依據其所屬技術領域與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日前的既有技術或知識,以研判其技術是否為進步。
2.系爭專利於創作說明⑸最末一段亦特別陳明:「以上所述乃是本創作之較佳實施例,如依本創作之構想所作之改變,其產生之功能、作用仍未超出說明書與圖式所涵蓋之精神時,一切應屬本創作之範圍。」惟該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自應探究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或習知缺失有無差異,並對照分析其功效上是否更具有進步性,依法始足為憑,惟系爭專利於原提說明書引述當時的既有技術或知識顯然已不合事實,而被告在審查檢索時亦嫌疏漏遺失,更未指出系爭專利原提說明書引述不實,尤令人費解。
㈣系爭專利顯係以不實的習知技術作為「進步性要件」的對比參考,被告認事用法亦自相矛盾:
1.綜觀系爭專利案的整體手段運用,於其專利範圍不厭其煩的詳載殼體10與各端子片元件的各部細微構造,易引人誤認其已詳細界定該讀寫機結構及各端子形狀,而疏於審查系爭專利案是否確已符合進步要件。被告及訴願機關顯已受到誤導,故僅單純認為各項舉發證據因未揭示系爭專利案的全部結構(特別是將審查焦點已轉移於各端子元件形狀,而偏離主題),而稱「證據一至七皆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一、四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原告認為被告顯然過度拘泥於枝微末節,以致忽略系爭專利的初始動機及其真正之目的、功效,尤其針其進步性而言,倘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確實未見「一機多卡讀寫功能的讀寫機」公開在先,則系爭專利案的進步性自當肯定,但如果系爭專利申請前實則已見「一機多卡讀寫功能的讀寫機」相關技術公開在先,則其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理當深入對比印證,始足斷言。系爭專利顯係以不實的習知技術作為「進步性要件」的對比參考,甚至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究否能稱進步或新增功效,亦根本略而不提,只論以系爭專利案的各端子形狀因未見於證據一至七所揭,即認無違申請規定,故難脫草率之嫌,亦有悖於被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相矛盾,無從令人信服。
㈤系爭專利欲求達成之功效都相同於證據一、四,證據一或四均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明顯的進步性:
1.系爭專利欲求達成之功效都相同於證據一,應不具進步性:⑴證據一(即91年0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共
用座」發明專利案)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為已見核准公開,為一種「記憶卡共用座」設計,係以一共用座具有容納SMC卡、MMC卡及SD卡的共用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殼體10所設A槽101、B槽102與C槽103),因此證據一的同一共用座已可選用3種記憶卡,並不需設置3種不同的座體,故具有節省接點數及座體體積,增進使用方便性等優點(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謂的體積小、可讀寫多種卡體方便使用的效果)。詳言之,參閱證據一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證據一之記憶卡共用座,係包括一底座51及一上蓋52,且共用座50內部具有第一容置槽43(相當於系爭專利的A槽101)、第二容置槽4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B槽102)及由下凹部511所構成的第三容置槽(相當於系爭專利的C槽103)。是以,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當時的技術水準,已知有如證據一設計,其並不需同時購買各種規格之讀寫機設計,故當時也不存在系爭專利所指「如此多型之記憶卡與讀寫機將造成使用者之不便與金錢浪費」等缺失,應已足資認定,系爭專利對比參考該時的習知技術而言,其根本無進步性或新增功效可言。所謂習知缺失,不論係出於有意的誤導杜撰或疏未載明,被告均仍理當查明審查,固不得偏執採信申請人(即原告)所述為真,被告顯有疏失,自不待言。
⑵系爭專利案雖詳載殼體10與各種端子片(或稱定位片、起
動片)30、31、32、33、34、35、36、37、38、39等端子元件的細部構造,惟在證據一亦已同樣揭示如防寫保護開關303、長接腳512、短接腳513、偵測開關514、524、53、56、反向接腳515、接腳523、第一彈片561、第二彈片562等基本必須的各種端子片(或定位片、起動片)構件;況系爭專利並非以各種端子片(或稱定位片、起動片)作為一功效進步的獨立訴求,而是以A槽101、B槽102與C槽103能供多卡讀寫使用為其訴求,故各種端子片(或定位片、起動片)僅是一般性配置技術,藉以與各種記憶卡形成匹配導接、偵測或控制讀寫而已,自不得因此即遽稱系爭專利因詳細界定讀寫機結構及各端子形狀而指為具有進步性。凡具有讀寫機知識之通常技藝人士,關於記憶卡與各種端子片(或定位片、起動片)之相互組成配置,自屬一般習用且容易取得的知識,系爭專利雖詳細界定各端子形狀,但並未說明此種經由詳細界定的各端子形狀究有何特殊不同或新增功效,被告只論及系爭專利各端子形狀未見於證據一至七,卻並未真正審酌系爭專利各端子形狀是否產生特殊不同或新增功效,或其與其他已知讀寫機所匹配的端子(或定位片、起動片)究有何功能顯著差異,即逕為審定舉發不成立,自係未盡查證而屬推卸。
⑶證據一已揭露:「底座設有偵測開關、其導通部係多隻接
腳、包括兩隻相鄰的長接腳及其他交互排列的長接腳及短接腳、接腳的一端延伸出底座的後端面且另一端呈彈性凸起狀、上蓋設有偵測開關、上蓋增高部內面設有等間隙排列的多隻接腳且接腳一端延伸出上蓋後端面而另一端呈彈性凸起狀、記憶卡共用座的偵測開關包括一防寫保護開關之偵測開關、上蓋其中一偵測開關包括一端相接觸的第一彈片及第二彈片、第一彈片具凸出部且伸出於上蓋增高部的一側邊。」亦揭示:「該記憶卡共用座電路連接構造係包括一微處理器連接各偵測開關接點及SMC/SD資料介面連接器、MMC資料介面連接器,SMC資料介面連接器及MMC/SD資料介面連接器分別各連接一開關,二開關另一端相連後連接至共用座底座的導通部,故共用座分別插入SMC或MMC/SD時,微處理器即可偵測得知偵測開關有反應訊號,而判定要經由SMC資料介面連接器或MMC/SD資料介面連接器控制開關以連接共用座的導通部,以連接SMC或MMC/SD。
」並具體指明:「該記憶卡共用座電路連接構造可包括一微處理器連接各個偵測開關接點及SMC資料介面連接器、MMC/SD資料介面連接器,該SMC資料介面連接器及MMC/SD資料介面連接器分別各連接至共用座底座的導通部及上蓋的多隻接腳等相連接,故當共用座插入SMC或MMC時,微處理器即可偵測得知偵測開關有反應訊號,即為SMC或直接讀取是否插入MMC/SD,而判定要經由SMC資料介面連接器或MMC/SD資料介面連接器以讀寫SMC或MMC/SD的資料。」⑷故凡是熟知該項領域之技藝人士,其基於讀寫機共用插槽
(包含A槽、B槽與C槽)之相同設計原理,欲就相應作為記憶卡匹配導接、偵測或控制讀寫的各種端子片(或定位片、起動片)改變或置換,當然是一種習知技術的簡單選擇與結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應明顯的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欲求達成之功效都相同於證據四,應不具進步性:⑴證據四(即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之
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案)亦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核准公開,為一種「記憶卡之訊號轉換器」設計,同樣也是利用相互重疊的插槽空間以供不同記憶卡插入使用;就其功效而言,證據四確是以單機提供多種不同型式記憶卡插接,可知系爭專利亦並無超越該證據四之預期效果(同樣也未超越證據一),故不論證據一或四均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明顯的進步性。
⑵證據四也分別設有如第一組接觸元件211、第二組接觸元
件212、第三組接觸元件311,前開接觸元件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指各種端子片,皆是作為不同記憶卡插入後形成接觸導通,使訊號得藉以傳遞。兩相印證,可獲知系爭專利的殼體10與各種端子片(或定位片、起動片)30、31、32、33、34、35、36、37、38、39等端子元件所為配置組成,其實均不脫前開證據一、四之已知習用範疇,系爭專利欲求達成之功效都相同於證據四或證據一。
㈥證據二、三、五、六及七之實質技術內容或預期功效均與系
爭專利相同或極度近似,應認為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已無新穎性:
1.證據二、三、五、六及七雖係申請在先而核准公告在後,惟其實質技術內容或預期功效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或極度的近似,亦應認為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已無新穎性可言,始符法旨。縱然證據二、三、五、六及七未揭露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的各種端子,但系爭專利的各種端子僅係細部說明,該端子細部構造尚無更新進步功效可言,其並非針對端子特定形狀而屬新式樣訴求,於新型專利而言自仍應審酌其端子形狀不同究竟與功能不同有無特殊關連而論,並非端子形狀稍有不同,即稱系爭專利整體仍具新穎性;何況端子形狀只是佔系爭專利整體的一小部份,且各端子形狀僅是為與各記憶卡的匹配而設,非足以單獨獲得系爭專利預期功效,自不能因此忽略證據二、三、五、六及七實質技術內容,而視系爭專利已具新穎性,故被告顯然疏於審酌其相互間實質技術的相同性應用,認事用法自有違失。
2.證據二(即89年11月27日申請,91年0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共用座」新型專利案)係證據一的延伸設計,為增加一MS卡共用插槽的讀寫機,包含第一、二、三、四容置空間,其同樣已揭示如防寫保護開關、長接腳、短接腳、偵測開關、接腳等基本必備的各種端子元件。相對於系爭專利的殼體10所設A槽101、B槽102、C槽103與數個串聯間隔排列之前端子槽104以及各種匹配相對的端子組合;證據二亦分別於共用座各自對應區域內設有可供匹配記憶卡插入的容置空間,以及相互對應的接腳端子與各偵測片等構件,故二者基本組成形態仍顯為同一,為實質相同設計,所謂端子細微形狀之差異,仍難論具有新穎性。
3.證據三(即90年12月19日申請,92年02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連接座總成及其偵測裝置」新型專利案)係提示一種有關端子接腳連接接觸組合之先前設計;同理可知,證據三的殼體、插槽、端子槽、端子活動孔、頂面、末端似√形之各端子、定位片、起動端子、栓片及定位端子等基本配置構件,與系爭專利的各種端子形狀雖非完全相同,但系爭專利端子僅係細部說明,並非訴求為單獨功效,只是簡易置換改變,不具顯著性,皆是為與各記憶卡的匹配而設,實質技術內容應視為相同,始稱合理。
4.證據五(即91年03月01日申請,92年0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結合多種記憶卡之矽碟卡組結構」新型專利案)之矽碟卡組包括有一轉接器21,於轉接器21內部則設有多組專供SD卡、MS卡、SM卡及MMC卡等記憶卡使用之感應元件(2
133、2131、2132),使各記憶卡5插入轉接器21的a、b、c槽位而獲確實導通作動。證據五除了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的
a、b、c槽位外,也同樣具有匹配記憶卡的各種端子片或定位片、起動片等端子元件,以供與各種記憶卡形成匹配導接、偵測或控制讀寫,相對於系爭專利而言,亦足以印證系爭專利的殼體與各種端子形狀不過是出於簡易仿傚組合,難謂具有新穎不同。
5.證據六(即90年12月31日申請,93年03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之插接埠」新型專利案)、證據七(即91年02月01日申請,92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轉接裝置」新型專利案)都是設有階級狀共用插槽而可供多卡插入使用的相同讀寫機,均已揭露殼體與端子的配置組合,在在顯示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並無創新可言。如證據六係包含:「外座體、上端子座及下端子座所組成,端子座前端亦設一排插孔,各插孔植設一端子延伸凸出於上端子座的前後端,使端子前緣可與MS卡形成導接,下端子座並具有兩排端子可抵壓於SD卡、MS卡、MMC卡」等,其與系爭專利對照,顯屬實質等效手段;證據七整體實施組成已涵蓋「一機多卡讀寫功能」,並包括有卡偵測線路以及各不同型式記憶卡的控制模組等連接組成。就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六、七理當視為實質同一技術,應不具新穎要件。從而系爭專利有關各端子形狀或分佈或配置組成形態,依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自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㈦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因並無功能上超越證據一、四之處,且
各端子與各記憶卡的匹配應用亦非常習知簡易,故系爭專利自非適法新型專利,若以證據一、四的存在事實,欲進行選擇與結合,更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證據二、三、五、六及七先前專利所揭,皆具有防寫保護開關、長接腳、短接腳、偵測開關、接腳等基本必備的各種端子元件,相對於系爭專利的各種匹配相對的端子組合,組成形態屬相同的實質設計,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懇祈鈞院鑒核,並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維專利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訴稱證據一至七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原告起訴理由係屬事實認定,原處分已敘明如下:
1.證據二、三、五、六、七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包含有一殼體10、A槽101、B槽102、C槽103、前端子槽104、端子活動孔(104a、105a、205a、108a)、上端子槽105、下端子槽205、頂面(108b、105b、205b)、定位端槽109、定位片槽110、定位觸片槽111、栓槽1
06、起動觸片槽107、起動片槽107a、觸動端子插槽108、上端子30、頂觸端(30a、31a、32a、33a、35a、37a、39a)、下端子31、前端子32、觸動端子33、定位片34、定位觸端
35、起動片36、折部(36c、37b、39b)、觸片36a、起動端子37、栓片38、定位端子39,其已詳細界定讀寫機結構及各端子形狀等,其整體結構並未揭示於證據一至七,證據一至七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雖證據一、四揭示一共用座可用3種記憶卡,不需設置3種不同的座體,然系爭專利詳細定義各端子形狀,設有A、B、C槽、前端子槽、端子活動孔、上端子槽、下端子槽、頂面、定位端槽、定位片槽、定位觸片槽、栓槽、起動觸片槽、起動片槽、觸動端子插槽、上端子、頂觸端、下端子、前端子、觸動端子、定位片、定位觸端、起動片、折部、觸片、起動端子、栓片、定位端子等,而端子活動孔(104a、105a、205a)亦可供端子頂觸端活動,端子之分佈設置亦與證據一、四不同,由證據一、四之揭示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06月05日以「讀寫機之增益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5643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條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案有無違反上開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讀寫機之增益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案,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僅第1項獨立項。第1項載以:「一種讀寫機之增益改良結構,其係是包括有:一殼體,該殼體前端設有一A槽、B槽、C槽與數個串聯間隔排列之前端子槽,前端子槽之底部設有數個端子活動孔,又殼體後端設有兩列數個串聯間隔排列之上端子槽、下端子槽,並於上端子槽之上方與下端子槽下方殼體面設有間隔排列之端子活動孔,該端子活動孔設有頂面,又於上、下端子槽兩側設有定位端槽、定位片槽、定位觸片槽,另殼體之兩側設有栓槽、起動觸片槽、起動片槽、兩個觸動端子插槽並延伸一設有頂面之端子活動孔者;一上端子,係是呈兩直角之彎折與設有凸鉤,並於末端設為一似√形之頂觸端;下端子,設有凸鉤,主要係是末端設為一似√形之頂觸端;一前端子,設有凸鉤,主要係是末端設為一弧形之頂觸端;一觸動端子,係是呈兩直角之彎折與設有凸鉤,其末端向一側延伸一似√形之頂觸端;一定位片,呈似Z形;一定位觸端,呈似Z形並設有似√形之頂觸端;一起動片,係是一片體上方設有一凸鉤,兩側延伸折設有一折部、一觸片;一起動端子,係是一片體上方設有一凸鉤,兩側延伸折設有一折部、一似√形之頂觸端;一栓片,係是一呈直角之彎折並設有凸鉤與孔;一定位端子,係是一片體上方設有一凸鉤,兩側延伸折設有一折部、一似√形之頂觸端;乃藉由殼體之前端子槽插入前端子,再以上端子與下端子插置於殼體之上端子槽、下端子槽內,該上、下端子之頂觸端末端即頂置於端子活動孔之頂面上,又以一定位端子、定位片、定位觸端分別置於定位端槽、定位片槽、定位觸片槽,另以起動片、起動端子、觸動端子插置於起動片槽、起動觸片槽、觸動端子插槽,再以栓片插固於栓槽即形成一讀寫機者。」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資料,證據一即91年0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共用座」發明專利案;證據二即89年11月27日申請,91年0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共用座」新型專利案;證據三即90年12月19日申請,92年02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連接座總成及其偵測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四即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五即91年03月01日申請,92年0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結合多種記憶卡之矽碟卡組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六即90年12月31日申請,93年03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之插接埠」新型專利案;證據七即91年02月01日申請,92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轉接裝置」新型專利案。
㈡本件證據二、三、五、六及七之公告日分別為91年07月11日
、92年02月01日、92年08月21日、93年03月01日及92年12月11日均晚於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1年06月05日,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尚難作為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論據,僅能就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新穎性予以審究。然查系爭專利主要包含有一殼體、A槽、B槽、C槽、前端子槽、端子活動孔、上端子槽、下端子槽、頂面、定位端槽、定位片槽、定位觸片槽、栓槽、起動觸片槽、起動片槽、觸動端子插槽、上端子、頂觸端、下端子、前端子、觸動端子、定位片、定位觸端、起動片、折部、觸片、起動端子、栓片、定位端子等等構件,而其整體結構並未為證據二、三、五、六及七所揭示,故證據二、三、五、六及七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一依其專利公報所載第1項獨立項係「一種記憶卡共用
座,包括一底座上方結合一上蓋:該底座及或上蓋設有與記憶卡連接片相配合之導通部;該上蓋部設有增高,該底座設有下凹部,使共用座內部形成第一容置槽、第二容置槽、第三容置槽;該第一容置槽、第二容置槽及第三容置槽包含有共同部分。」等語;另證據四依其專利公報所載第1項獨立項係「一種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其特徵在於:基座從記憶卡插入端之一側沿水平方向至另一側加以延伸,並利用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複數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之記憶卡的槽位,使上述之基座及基板相互組立後,基座上的槽位便自然成為一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位置,使此轉接器可以提供不同下型式記憶卡插入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等語;查系爭專利主要包含有一殼體、A槽、B槽、C槽、前端子槽、端子活動孔、上端子槽、下端子槽、頂面、定位端槽、定位片槽、定位觸片槽、栓槽、起動觸片槽、起動片槽、觸動端子插槽、上端子、頂觸端、下端子、前端子、觸動端
子、定位片、定位觸端、起動片、折部、觸片、起動端子、栓片、定位端子等等構件,已如上述,而其整體結構並未為證據一、四所揭示,故證據一、四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次查,揆諸上開證據一、四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載及其圖式,足認證據一、四雖揭示一共用座可容納不同型式的記憶卡,不需設置多種不同座體;然依上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圖式第6、7、8及9圖之圖示,系爭案之殼體為一體成形,設有各記憶卡插槽及各端子槽,尤其設有端子活動孔及頂面,於記憶卡插入與端子頂觸即會頂推端子,端子活動孔可供端子頂觸端活動;又記憶卡取出時,端子即會彈回定位處,端子頂觸端即頂置頂面上,故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內容並非運用證據一、四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證據一、四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末查,系爭專利為一種讀寫機之增益改良結構,亦符合新型
之標的,原告於舉發階段雖有主張系爭專利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部分已不爭執,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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