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6年6月起,任職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擔任大利市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及服務費,為刑法上所稱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7、8月間,利用擔任大利市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為全天候公司所有之大利市社區管理費及全天候公司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9,208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全天候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全天候公司代理人 史作 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全天候公司代表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三)全天候公司員工履歷單影本1紙、大利市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33紙、大利市社區管理委員會7、8月份請款單、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陸續代收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達32萬9,208元,另已由全天候公司扣除其薪資1萬元回補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新臺幣共31萬9,208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一)於98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3萬元。
(二)餘款新臺幣28萬9,208元,自98年10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
(三)以上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