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 張簡昇 被上訴人 陳璘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透過訴外人林玉崑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每月利息6千元,並於同年11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月16日、票號778853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伊復 於106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每月應支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預扣2個月利息共6萬元,兩造就此簽立借貸契約。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伊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借款後陸續交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林玉崑,詎被上訴人未先向伊催告還款,竟於107年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即逕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 嗣伊 與林玉崑於108年1月3日,前往訴外人即地政士 林鳳美 之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伊同意以47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郭素蓮 ,再委託林鳳美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竟向林鳳美陳稱兩造合意以37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林鳳美一時不察,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其中37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10萬元,被上訴人溢領6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於103年11月28日向伊借貸第1筆借款,嗣於106年6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向伊借貸第2筆借款。借款後,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即違約未付利息,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遂於同年11月5日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嗣伊之代理人林玉崑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在林鳳美之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林玉崑詳列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共計388萬餘元,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郭素蓮,並以出售所得價金其中37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伊據此受償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4頁):㈠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第1筆借款,並於103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第2筆借款。
㈢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㈤上訴人與林玉崑於108年1月3日至林鳳美之事務所,協商
還款事宜。過程中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素蓮,再以所得價金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㈥林鳳美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37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僅積欠被上訴人31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林
鳳美謊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為370萬元,林鳳美始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同額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於108年1月3日結算時,積欠金額為
388萬餘元,經兩造協議後均同意以370萬元為清償等語。㈡經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470萬元出售予郭素蓮,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載明:「付款方式:…⒈簽約金:新臺幣70萬元整。賣方(即上訴人)同意先將前開款項償還第一順位私人借款,抵押權人陳璘岳(即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後需會同至法院撤銷107年司執字第11228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⒉備證款:新臺幣300萬元整,賣方同意由買方(即郭素蓮)於第一胎抵押權人陳璘岳出具抵押權讓與相關文件、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契約書(光明路一段441號)及相關證件後一次代為清償賣方第一胎私人借款。…」等語,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玉崑、郭素蓮及林鳳美簽名蓋印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7至100頁卷)。又證人林鳳美到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兩造,係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 陳慶宗 介紹承辦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始認識兩造。系爭契約簽約時,伊係逐字朗讀系爭契約之各項條件內容,在場之人均無意見,才親自簽名用印。在簽約過程中,伊沒有印象林玉崑曾要求上訴人須另外給付60萬元,否則不願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且上訴人亦未質疑何以僅積欠被上訴人310萬元,卻須償還
3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衡諸林鳳美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前,與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故意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所述自堪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清償370萬元,並由郭素蓮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370萬元,逕自給付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清償。且簽約過程中,並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超額清償60萬元,否則不願塗銷抵押權等強暴、脅迫之情事。
㈢另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月4日調查筆錄記載:「債務人張
簡昇(即上訴人)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我要賣給第三人郭素蓮肆佰柒拾萬元。第三人郭素蓮稱:這個不動產約定售價為肆佰柒拾萬元,我今天帶柒拾萬元,要代債務人張簡昇先清償柒拾萬元予債權人陳璘岳(即被上訴人),剩餘肆佰萬元,會另外給付參佰萬元給債權人陳璘岳…。債權人陳璘岳(即被上訴人,由林玉崑代理)稱:同意,先於今日(108年1月4日)收取柒拾萬元,並撤回本件的強制執行」等語,有上訴人、林玉崑及郭素蓮簽名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亦足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以總額370萬元為清償,確經兩造合意。再者,上訴人與郭素蓮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70萬元之支付項目及金額,於108年1月18日簽立之支付對帳表載明:⑴買賣價金其中70萬元於108年1月4日代償予被上訴人。、⑶買賣價金價金其中300萬元於同年月9日代償予被上訴人等內容,有上訴人及郭素蓮親自簽名之支付對帳表可證(原審審訴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就郭素蓮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70萬元其中370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並無異議,且親自簽名確認,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同意以370萬元為清償。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對被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以總額370
萬元為清償,並由郭素蓮將系爭土地價金其中37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清償,係經兩造合意,且無強暴、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事後再予否認,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收受郭素蓮交付370萬元,既係基於兩造間清償系爭借款之合意,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超逾310萬元之60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