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紘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紘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沈紘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劉彥佑 、被害人 蘇銳昇 均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4、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擦撞告訴人劉彥佑所騎乘之搭載被害人蘇銳昇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自陳於案發時立即停車、報警,且當庭表示除強制險理賠部分外,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博文 分別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39萬元,與被告所提金額差距過大,且以被告未積極主動調解、態度不佳為由拒絕再行調解,而終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23頁),兼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主因,調偵卷第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參照),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離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有負債,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他卷第32頁參照),復參以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為肇事次因,前揭鑑定意見參照),,與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