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林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林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易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106年1月10日」,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更正為「106年1月12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長達年餘仍未返還,
實為不該,兼衡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常嘉恩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其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6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及其職業為「廚師」,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外甥等情,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第90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
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臺(含SIM卡1枚),屬告訴人常嘉恩所有,被告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常嘉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