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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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前曾犯同本件之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94號被告蔡金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9月4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