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49號假扣押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其96年度有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11萬餘元,另有財產總額4佰餘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自難認其無繳納抗告費1000元之資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