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文忠前⑴於民國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8月31日確定;⑵又於9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6,000元,嗣於98年8月19日確定。上開⑴案件與易服勞役之⑵案件因接續執行,其於98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1瓶,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口前,為警欄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1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何文忠於警詢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何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8月31日確定;⑵又於9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6,000元,嗣於98年8月19日確定。上開⑴案件與易服勞役之⑵案件因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6,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