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9,846元、循環信用利息3,215元、違約金1,000元及約定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處之派出所後,已由吳孟庭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