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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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郁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債務人黃郁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多數債權人同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成數僅占全體債務百分之
34.02,經本院審酌依債務人之收入計算該比例對債權人亦非公允,債務人亦表示如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請求本院裁定清算,復因債務人無可即時執行之有價值財產,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1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聲請前2年之收入概算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95年、96年)總收入1,083,445元,平均每月約45,144元,至得扣除部分為每月生活必要及扶養費用,包括子女扶養費7,800元、生活必要支出17,388元,而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其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上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476,985元,發生原因主要係債務人兼營直銷事務(更生聲請狀第2頁),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情況,就大額借款應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竟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直銷業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使債權人受害,而債權人銀行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不宜准其免責,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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