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告 阮語豔
阮顏彩鳳 被告桂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凡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同法第15條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阮顏彩鳳於食用被告製造、販售之桂格蜆精後嘔吐腹瀉、流失大量電解質,引發身體不適,幾乎休克而受有損害,原告阮語豔為照顧原告阮顏彩鳳,亦受有金錢、精神和工作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8
4條、第191條之1及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0萬元等語,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而本件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臺中市(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民事起訴狀補充狀第2頁,本院卷第4頁、第28頁),從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及管理地、侵權行為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