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1號原告 陳淑媛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701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