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人 吳穎叡 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經破產管理人蒐集接管,共得新臺幣(下同)36萬6,237元,扣除財團費用5萬7,091元後,尚餘30萬9,146元,業已分配各破產債權人完畢之情,有破產管理人提出之分配報告、各破產債權人簽收支票之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可稽。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結,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