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哲榮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慈恩16村的巷子口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哲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55、1803、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僅供三餐溫飽而已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香菸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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