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告 葉自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附繕本)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如何尚不明確,亦無從判斷本件訴訟與兩造間之前案有何不同之處,是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