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山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京都養生館」(商業登記為阿悅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經營之養生館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王華雲 ,與男客以12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摩費用另外加收5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被告從中抽得按摩費用之三成以營利,餘款由王華雲所得。嗣於106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男客 莊宗憲 前往該址消費,王華雲招呼接待後,引領莊宗憲至該養生館2樓房間內,為莊宗憲進行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交易所得2仟元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8月
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766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京都養生館之負責人,僱用王華雲在該店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員警前來搜索時,我並不在店內,不清楚發生何事,但我經營的京都養生館僅有純精油、指壓按摩服務,價格分別是泰式按摩90分鐘600元、全身精油按摩1小時800元、2小時1500元,不允許店內小姐從事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且本件僅有男客莊宗憲單方面之陳述,並沒有其他證據為佐證,案發當時根本沒有發生半套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京都養生館(商業登記為阿悅美容坊)負責人,僱用成年女子王華雲在店內服務,被告自按摩費用抽成3成以營利,餘款由店內小姐所得。嗣於106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男客莊宗憲前往京都養生館消費,王華雲接待後,引領莊宗憲至京都養生館2樓房間內提供服務,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京都養生館執行搜索,莊宗憲、王華雲均在京都養生館2樓房間內,員警當場扣得現金2000元等節,業據證人莊宗憲、王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7、11、12頁),並有本院10
6年聲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8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76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20至24頁),復有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背面),是此部份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莊宗憲之證述
為據,而證人莊宗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京都養生館按摩,進入店內後在一樓只有一位女服務生王華雲,當時約定以90分鐘1000元為代價,為我從事全身精油推拿服務,按摩約40、50分鐘左右,王華雲詢問我是否需要對價為1000元之半套性交易,我應允後,王華雲就以手撫摸我性器,待半套性交易結束,我支付2000元後欲離開時,員警就前來搜索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院卷二第47至51頁),而指證王華雲有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惟此節為證人王華雲所否認,證人王華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莊宗憲當天進入店內說要進行2小時的全身按摩指壓服務,我說要1500元,莊宗憲應允後,我就帶領莊宗憲去店內2樓房間按摩,莊宗憲按摩過程中雖然有碰到我的手或大腿,但我僅有用毛巾蓋著莊宗憲為其進行單純按摩,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按摩約1個多小時,員警就登門前來搜索,我們店內服務內容有泰式按摩90分鐘600元、全身精油按摩2小時1500元,但是沒有莊宗憲所述按摩90分鐘1000元之消費方式等情(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7、11至12頁;見院卷第51至56頁),則前述半套性交易情節僅為證人莊宗憲單方面之指述,是否確有此情,自應詳究卷內其餘事證以資審認。
㈢本院審諸證人莊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於按摩過程
中,證人王華雲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對價為1000元之半套性交易,經證人莊宗憲應允後,始為本件半套性交易云云,已如前述;惟對照證人莊宗憲於警詢中乃證稱:當天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係於按摩腿部過程中,我向王華雲要求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頁),就其如何知悉證人王華雲願意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日性交易係由何人提出邀約之具體情節,證人莊宗憲前後證詞截然不符;況本件經員警前往搜索,卻未扣得任何足資證明證人莊宗憲曾於前揭時、地勃起射精之相關物證,如沾有精液之床單、衛生紙或紙內褲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頁),則其證述與證人王華雲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情,既有前揭瑕疵存在,且無佐證可供憑採,自難以此即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半套性交易情節。㈣再者,公訴意旨雖又以扣案現金2000元為證人莊宗憲上開證
述之佐證,然證人莊宗憲係指稱其先與證人王華雲進行每90分鐘1000元為代價之一般按摩服務,按摩約40、50分鐘左右,始與證人王華雲達成以1000元為對價之半套性交易合意,故為警扣得前述一般按摩與半套性交易之價金合計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實與公訴意旨所指「王華雲與男客莊宗憲以
120分鐘1500元按摩費用另外加收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交易內容不符。況參以京都養生館之泰式按摩服務價格為每90分鐘600元,此有該店門口廣告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王華雲前揭證述:
店內服務內容為泰式按摩90分鐘600元、全身精油按摩2小時1500元,並無證人莊宗憲所述按摩90分鐘1000元之消費方式等語相符,則員警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其交易過程及所由何來,不僅無法使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半套性交易內容,更無從以之為證人莊宗憲證述之佐證,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京都養生館並未設置防範員警逕行進入查察之設施,
且員警於搜索過程中,亦未見到有何臨檢燈、臨檢燈遙控器、臨檢燈開關、暗門等用以隱密通報服務小姐以規避查緝之裝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徐盛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43頁),核與一般經營進行性交易或猥褻服務時常見之防範查緝措施,迥然有別;且本案復未扣得諸如保險套、潤滑油等色情場所常備物品,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實缺乏證據以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證人莊宗憲是否確實與證人王華雲為半套性交易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