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竹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11月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郭竹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原審就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業於理由欄中載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等語,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堪認原審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判決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騎乘機車,然無照駕駛部分不過係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事項,與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並無直接關連,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竹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竹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被告郭竹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竹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鳳林宮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加高梁酒2罐,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竹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竹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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