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金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公共場所利用 謝瓊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擺設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賭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謝瓊瑛對賭,係屬對向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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