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蜘蛛人3」、「靈異23」、「蠢蛋搞怪秀2:無厘取鬧」等三部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或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重製上開影片,而侵害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仍基於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檔案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連線至臺灣「gogo
box.com.tw」網站,以「f00000000」為帳號申請免費網站空間,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自行透過網路下載、重製上開之視聽著作檔案後,再將之上傳至網址「http:
//gogobox.com.tw/f00000000」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視聽著作電腦檔案之免費網站空間,而公開傳輸或下載上開所示之視聽著作電腦檔案。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案經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及派拉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上開電影檔案
著作權及委任證明文件、網址「http://gogobox.com.tw/f00000000」內之電影檔案網頁資料、相關下載畫面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電影檔案重製至其所申請之使用之網站空間中,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前開電子檔案而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述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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