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2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4包(淨重1.79公克),及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3頁)。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1.7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末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4包(淨重1.7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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