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件。(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並未騎車肇事,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
自 陳國中 畢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號被告潘榮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Q-8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當場對潘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