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訴人即被告 尤志峯 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 廖女 (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廖女)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交往期間曾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嗣廖女向甲○○提出分手之要求後,因甲○○向廖女表示應返還其欠款,廖女為償還其積欠甲○○之債務,遂同意以從事性交之工作所得返還其欠款。詎甲○○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 小高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性交易應召站之業者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及接續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依綽號「小高」之人或不詳姓名之性交易應召站之業者之通知與媒介後,隨即駕車載送廖女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江姓男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江姓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計每次性交之代價為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至4,000元不等,其中廖女與甲○○可分得1,300元或1,000元,並均由廖女將該所得轉交予甲○○,其餘各次性交之地點、代價及廖女與甲○○可分得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甲○○與綽號「小高」之人及不詳姓名之性交易應召站之業者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及接續媒介廖女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計甲○○共獲得約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之不法所得。嗣因廖女無意繼續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乃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凌晨與其相識之男客即江姓男子相偕離去,並於民國104年6月間報警處理,因而始查悉上情。至於甲○○之犯罪所得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則均未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女及江姓男子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廖女及江姓男子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廖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即江姓男子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均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廖女、賴俊銘及謝麗琴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廖女、賴俊銘及謝麗琴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介紹被害人廖女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伊只知道被害人廖女去做按摩之工作,伊不知被害人廖女係從事性交之工作,且被害人廖女所賺之錢亦未交給伊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害人廖女指稱被告有以強暴、恐嚇、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等方式使被害人廖女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情,既不可採,則其所稱被告有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乙節,自亦不足採;且被害人廖女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處,而與常情有違,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另證人江姓男子既未曾見過被告,且未曾與被告聯絡過,足見其所為之陳述乃聽聞自被害人廖女之轉述,其所為之陳述,顯不足資為被害人廖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茲查:
1、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女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伊想跟甲○○分手,甲○○就說要分手可以,要伊先將之前花的費用歸還給甲○○。伊沒辦法還甲○○這麼多錢,甲○○就跟伊說『那妳就靠身體賺錢,或是去借高利貸來還我』,甲○○要伊還清錢後才能跟他脫離關係,伊為了還清債務只好出去靠身體賺錢。所謂『靠身體賺錢』就是指從事性交易。102年10月6日左右,甲○○帶伊到臺南市○○街○○號○○飯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伊是固定在○○飯店裡面從事性交易工作。小姐平時在休息室休息,等到櫃檯通知後,小姐再自己走到客人房間,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從事一次性交易之代價是2千元至4千元不等,每一個客人我固定抽1400元,其餘歸店家所有」、「伊於103年4月份離開○○飯店,之後到臺南市○○路○段○○○號0樓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伊不知道客人消費多少錢,伊的部分是每一個客人收1300元。伊在臺南市○○路○段○○○號0樓從事性交易的時間是從103年4月21日左右開始,一直到104年3月01日結束。之後還有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來都是甲○○騎機車載伊到各飯店、護膚館等地從事性交易。都是一名綽號『小高』男子打電話給甲○○告訴他地點,再由甲○○騎機車帶我前往接客」(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所附警詢筆錄)、「機主就是他有接到客人後,再打電話給 馬伕 (司機)載小姐去指定處所跟客人從事性交易。小高是機主,如果他有客人要從事性交易,就會打給甲○○,再由甲○○載我去指定地點跟客人從事性交易。店家有需要小姐會打給小高,再由小高調度小姐前去從事性交易」(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所附警詢筆錄)、「伊先前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兩人在一起有二年多之時間,後來伊想跟被告分手,被告說交往期間所有的錢要還他,沒有錢還他就去從事性交易;被告說他有認識專門在介紹(性交易)的人跟地方,被告聯絡他的朋友後去跟對方談,之後就載伊去上班,伊從102年10月到
103年04月在臺南市○○區○○街「○○飯店」上班,伊會在飯店休息室內等通知,如客人來會通知伊去哪間房間,伊過去該房間後,若客人OK的話就在裡面進行性交易,時間到了飯店再通知伊;性交易代價是小姐跟客人收,伊只有做全套的(性交易),伊向每一位客人收2,500元至3,000元,而後就每一個客人所付之款項中抽1,300元至1,400元,剩餘款項則於下班時一起交給店家櫃檯,等伊拆完帳要回去時,被告會來接伊,錢就給被告拿走;103年4月中至104年2月伊自己找到西門路三段『小北』、『大潤發』附近的大樓,裡面裝潢成一間一間的套房,伊也是在休息室等待,如果客人來,經理會帶伊去跟客人從事性交易,這裡是經理跟客人收(性交易之代價),不管收多少伊都是一位客人抽1,000元至1,100元,一開始是伊自己到該處進行性交易工作,被告找到伊之後,伊繼續在該處從事性交易,錢都是給被告拿走;104年3月開始,被告朋友在經營經紀公司,公司如果接到店家(按摩店或理容坊)或客人的電話就會叫被告帶伊去臺南市區的店家或飯店從事性交易,如果去店家就由店家跟客人收(性交易代價),伊不知道店家跟客人收多少,但店家會給伊
2千5百元,伊交給被告,被告再跟機主拆帳,伊拿的錢是1,000元,如果是汽車旅館一類就由伊直接跟客人收3,000元至4,000元,被告還要跟公司拆帳,到伊這裡是1,000元,這些錢都被被告拿去抵債;10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接到電話,從仁德載伊去西門路0段000號0樓要接下一個客人,剛好那個客人是伊之前接過一次之客人(按即江姓男子);那天伊和該客人沒有進行性交易,客人叫計程車帶伊離開到(臺南市)安南區,伊有跟該客人解釋發生什麼事,該客人讓伊在其租屋處住了幾天,再帶伊去湖美教會;伊和被告在一起時,都是被告載伊出門上班,伊賺的錢都在被告那邊」(見他卷第68頁至第70頁正面及偵卷第57頁與第62頁筆錄)、「民國102年10月間被告叫伊到『○○飯店』從事性交易,之後伊自己離開『○○飯店』,又自己找到西門路三段從事性交易,約一個半月後回到被告那裡;伊和被告同居期間,每次都是被告接送伊上下班從事性交易,有一個機主會聯絡被告,被告就載伊去從事性交易,伊不曾親自跟客人聯絡,伊不清楚被告聯絡的機主是不是同一個人。被告曾載伊到『○○飯店』、西門路三段大樓之日租套房、臺南市區內之飯店或護膚館進行性交易,因為被告說伊欠他錢,這段時間的性交易所得都是被告拿去;伊和證人江姓男子第一次性交易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4月21日之前約半年,該次性交易地點是在西門路0段000號大樓的日租套房,也是被告載伊去的,104年4月21日被告接到電話,就直接載伊到西門路叫伊上去,伊原本不知道該次性交易的對象就是江姓男子,江姓男子問伊還記不記得他,伊才想起來,伊就請江姓男子帶伊離開,伊係在隔天凌晨離開的。被告載伊去從事性交易時,都會在該處的大廳或店外、店家後面等伊,從事性交易前被告會打電話給伊,伊不能關機,電話會一直保持通話到結束,每次性交易時間約20、30分鐘,一般情況是結束後伊會自己去找被告。伊於民國102年10月6日至103年4月間是在『○○飯店』從事性交易,103年
4月21日至104年3月01日間主要是在西門路0段000號大樓套房從事性交易,104年3月至同年04月21日也曾在臺南市區其他飯店、護膚館從事性交易,都是被告接到電話說要載伊到哪裡去,伊就去哪裡。伊在『○○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次約可拿到1,300元,其他地方大概都是每次1,000元左右,伊拿到的錢都被被告拿走;後來因為社工和教會的人鼓勵伊,伊才在民國104年6月間去報案」(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5頁及第128頁至第129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廖女確有積欠被告四十萬元之債務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由被害人廖女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77頁所附密封資料袋內),此外參酌:㈠證人即曾與被害人廖女發生性交易之江姓男子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104年04月至5月前幾個月,伊到西門路靠近聯邦銀行附近樓下賣衛浴設備的一棟大樓進行性交易,廖女是對方介紹來的,當時有發生性交易,代價是二千元,錢是給廖女;104年4月至05月,伊再到上開大樓樓上要進行性交易時,因當時小姐都下班了,只剩下一位不是廖女的小姐,伊就跟對方說廖女的特徵,要對方幫忙找廖女,廖女前來後就小聲地叫伊救她,當時廖女手機沒關機,她說有人叫她不能關機,廖女並叫伊下樓後叫一臺計程車在樓下等她,伊就先在裡面等一下,再到櫃檯叫計程車,和計程車在路邊等廖女,後來廖女下來後就趕快上車,伊等就匆匆離開,在火車站換了一臺計程車,之後又換一臺計程車,總共換了三次計程車到伊在安南區的住處;廖女是說她被男友毆打,且男友沒錢叫伊做性交易,手機沒關也是廖女說的,廖女把手機放在床頭那邊,說因男友會懷疑她,所以手機要保持通話,當時伊沒有去看,因為伊在想要不要幫她,廖女在包廂(房間)只跟伊講一些重點,且很小聲,其他是回到伊住處才跟伊說的,廖女在伊住處住了幾天後,伊帶廖女到教會,由教會姊妹幫忙她」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筆錄),足見被害人廖女指稱「伊先前曾在西門路0段000號大樓與江姓男子發生性交易,後來伊與證人江姓男子第二次見面,伊即要求江姓男子帶伊離開被告」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害人廖女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之基地臺位置確曾出現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屋頂,其後至民國104年4月22日凌晨之間,其基地臺位置則轉往至臺南市安南區一帶乙節,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21頁),足見證人江姓男子及被害人廖女二人所稱「伊等原本係要進行性交易,因而在上開西門路大樓見面,嗣後因廖女要求江姓男子帶其離開,江姓男子即將廖女帶往臺南市安南區江姓男子之租屋處」等語,顯非無據。㈢被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廖女持用之門號為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檢察官偵查時可調取之時間範圍內即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同年04月間止之期間,其二人相互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之同一地點,其中二人相互通話之時間長達1,000多秒至2,000多秒之情形,多達上百次,且此部分之通話時間大多在夜間或凌晨時分,其中基地臺位置同時出現在西門路0段000號00樓屋頂者更達10餘次乙節,有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8頁至第138頁),足見被害人廖女所稱「被告曾多次載伊至上開西門路大樓或臺南市區內之飯店、護膚館等處從事性交易工作,且要求伊在性交易過程中行動電話須保持在通話之狀態」等語,亦非無據。雖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被害人廖女使用之行動電話係預付卡,而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計費方式則不計時數,故被害人廖女會將電話先掛斷後,再由伊回撥,且伊與被害人廖女電話聯繫之目的均係單純聊天及偶而談到還錢之事而已等語。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女二人於案發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苟無特殊情事,其等應無於深夜在相同或相近地點以透過行動電話長時間進行通話之必要等情,認應以被害人廖女之指訴較為可採,併予敘明。㈣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與被害人廖女交往期間,有借被害人廖女四十萬元。伊有去過台南市○○路○段○○○號0樓找被害人廖女,被害人廖女說那個地方是做按摩業的。伊曾經載被害人廖女前往接客。伊有叫被害人廖女還錢」(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筆錄)、「被害人廖女說是按摩的,伊認為不是那麼單純,因為被害人廖女的朋友有來找過廖女,並且說廖女有做過酒店跟0204,所以伊認為被害人廖女做的工作不單純,應該有做色情的按摩。伊偶爾會接送被害人廖女到臺南市北區民德國中附近從事按摩工作」(見偵卷第49頁反面筆錄)等語,足見被害人廖女指稱被告載伊前往各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語,應非無據。--等情,堪認被害人廖女上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被害人廖女於偵審中指稱被告有以強暴、恐嚇、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等方式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語。惟查:被害人廖女業已供稱伊並未因被告對其施以毆打等暴力行為而前往醫院就醫或驗傷,另亦無人見聞或知悉伊遭被告以暴力相向;至於被害人廖女確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積欠被告四十萬元之債務乙節,固有該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與被害人廖女二人就被害人廖女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積欠被告該筆債務乙節,所為之供述不一,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切結書上之見證人買崇玹到庭,證人買崇玹亦未到庭,因而無從遽認被告係巧立名目使被害人廖女承受不當債務之約束,因而為性交易之行為;另被告與被害人廖女間雖曾有頻繁、且距離相近及通話時間甚長之通話紀錄,惟因無法查知其等之通話內容,而被告與被害人廖女二人於該期間又係男女朋友關係,自無從排除被害人廖女同意讓被告知悉其與男客間性交易過程之可能,從而自亦難遽認被告係以監控方式使被害人廖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恐嚇、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等方式,使被害人廖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情事,爰未採信被害人廖女此部分指訴,併予敘明。
3、證人賴俊銘於警詢中固供稱「我大約於104年6月左右開始承租『○○SPA(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我是負責人,經營期間沒有聽過『小高』之人,也不認識甲○○」等語(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所附警詢筆錄),另證人謝麗琴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大約於104年10月底左右在『○○SPA(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工作,我從事服務小姐,我在該店工作期間,沒有聽過『小高』之人,也不認識甲○○」等語(見他卷第54頁所附警詢筆錄)。惟查:依證人賴俊銘、謝麗琴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賴俊銘、謝麗琴二人係於民國104年4月間被害人廖女離開被告及停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後,始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處所經營該店,衡情其二人不認識「小高」之人及不認識被告甲○○,應屬當然,是其二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4、雖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害人廖女指稱被告有以強暴、恐嚇、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等方式使被害人廖女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情,既不可採,則其所稱被告有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乙節,自亦不足採等語。惟查:被害人廖女所稱「被告有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乙節,是否可採,經核與被害人廖女所稱「被告有以強暴、恐嚇、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等方式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情,是否可採,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被害人廖女所稱「被告有以強暴、恐嚇、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等方式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情,並不足採,即遽認被害人廖女所稱「被告有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乙節,亦不可採。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證人江姓男子所為之陳述,其中聽聞自被害人廖女之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而不足採,惟其他有關其親身經歷及見聞部分,則仍非不得採為證據,自難僅因證人江姓男子未曾見過被告,或未曾與被告聯絡過,或其所為之陳述有部分係聽聞自被害人廖女之轉述等情,即遽認其陳述均不足資為被害人廖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又有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23日止之期間,是否均無通話記錄,或有關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3月02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27日止之期間,是否有頻繁之通話紀錄等情,經核與被告是否確有媒介被害人廖女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是上開行動電話相互間之通聯紀錄,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爰未查明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使用人係何人,或被告是否認識該使用人,或本件是否係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所為,均併予敘明。
5、被害人廖女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止之期間,其基地臺位置並未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且與被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凌晨期間,仍有三次通話記錄乙節,固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21頁),堪認被害人廖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凌晨2、3時許,○○○區○○○○路四段,伊自西門路離開後即未再接被告電話,且伊之手機曾關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筆錄),應與事實不符。惟審酌被害人廖女於到庭證述時,距上開日期已歷多時,衡情其對於部分細節記憶不清,在所難免,況被害人廖女所述「伊與證人江姓男子原係在西門路大樓欲進行性交易,其後二人一同離開前往證人江姓男子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租屋處」等有關本案之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經核確與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是自難僅因被害人廖女就上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6、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有因記憶失真,或時序錯亂或因未及注意,以致其等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之情形,或其等部分陳述有因無證據足以佐證,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情形;然其等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廖女就有關其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獲得之款項究係若干,或其從事性交易之地點究係何處,雖有前不一或不明確之情形,且其所為之「被告有以強暴、恐嚇、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等方式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之陳述已為法院所不採;另證人江姓男子與被害人廖女二人就有關其等第一次性交易之時間所為之陳述亦有相互歧異之處,惟其二人就「被害人廖女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及被害人廖女確有向證人江姓男子求救,請證人江姓男子將被害人廖女帶離被告」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無歧異;另被害人廖女就「被告確有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般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等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等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廖女及證人江姓男子二人雖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供述,或有相互歧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爰於審酌被害人廖女與證人江姓男子二人全部供述內容及採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後,採信如前開所引供述,並認定被告媒介被害人廖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等均如附表所示。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媒介被害人廖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所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綽號「小高」之成年人或其他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應召站業者,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媒介被害人廖女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均係因被害人廖女為償還其債務,乃同意以其從事性交之工作所得返還其欠款,被告因而基於同一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且上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其復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悛悔,未能因前案而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圖私利,而再度以媒介性交之手法牟利,犯罪結果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其所為殊屬不該,又其媒介女友廖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長達約一年半,犯罪期間非短,更應予以非難,另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獲利狀況,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賣魚工作,須扶養母親與就讀小學之女兒,家境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共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犯罪所得五千元,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未記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語,經核雖與法條用語未盡相符,惟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與結果,且非屬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之範疇,爰未撤銷原判決,附予敘明)。復敘明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行動電話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賣魚、送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已離婚,父親已過世,除走路有點問題外,身體狀況還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⑴每次性交易代價││││時間│性交易地點│⑵廖女分得並轉交│甲○○犯罪所得之估算││號│││予甲○○之金額││├─┼──────────┼──────┼────────┼──────────┤│1│102年10月6日至103年4│臺南市中西區│⑴2,500元至3,000│共計約197日,以每日1│││月20日│○○街00號「│元│次性交易進行估算,共││││○○飯店」│⑵1,300元│約256,100元。│├─┼──────────┼──────┼────────┼──────────┤│2│103年6月5日起至104年│臺南市北區西│⑴不詳金額│共計約270日,以每日1│││3月1日( 廖女證 述伊於│門路0段000│⑵1,000元│次性交易進行估算,共│││右列地點工作約一個半│號大樓日租套││約270,000元。│││月〈以45日計〉後回到│房│││││甲○○處,由甲○○媒││││││介接送,故約於103年6││││││月5日起算)││││├─┼──────────┼──────┼────────┼──────────┤│3│104年3月間至104年4月│臺南市區內不│⑴3,000元至4,000│共計約51日,以每日1│││21日(自104年3月02日│詳飯店、護膚│元│次性交易進行估算,共│││起算)│館│⑵1,000元│約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