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
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猶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已造成實害,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22號被告陳義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E9-40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嚴慧香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QG-6125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義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慧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4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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