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建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新竹火車站內,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EMU524區間車停靠新竹站,尚未發車載客,乃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區間車之車長室內,徒手損壞該車長室內之PISC麥克風及行車調度話筒等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上開區間車列車長 陳亭瑜 於同日16時5分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在上開區間車之車長室內扣得張建漳所有遺落在現場之手套1個及口罩1個等物。經警將該口罩送鑑定後,在上開口罩內所採得之DNA與張建漳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盧彥宏 、 鄧仕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 朱泰和 、 邱正明 及陳亭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指認照片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彰化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1份。
(五)扣案之口罩1個及手套1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建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上揭車輛車長室內之PISC麥克風及行車調度話筒等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雖承諾賠償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之損害,惟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手套1個為被告張建漳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