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0日、6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案審理中,雖再犯2案公共危險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坦承於緩刑期間連續再犯公共危險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算至108年10月1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0日、6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案審理中,而均未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及受刑人是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之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形,則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未保持善良品行,然是否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有不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要屬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