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雯被告王智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被告王智嵩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悟,仍於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某酒吧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調酒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