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月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9時18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14之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5、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警卷第4頁)。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1月15日若瑟事字第0980000042號函(偵卷第11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仍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