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不符,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一: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5年8月7日│50,000元│98年3月7日│098931│││1││││││├─┼───────────┼───────────┼───────────┼────────────┼──┤│00│95年8月7日│50,000元│98年3月7日│098930│││2││││││├─┼───────────┼───────────┼───────────┼────────────┼──┤│00│95年8月7日│50,000元│98年3月7日│098929│││3││││││├─┼───────────┼───────────┼───────────┼────────────┼──┤│00│95年8月7日│50,000元│98年3月7日│098932│││4││││││└─┴───────────┴───────────┴───────────┴────────────┴──┘┌─────────────────────────────────────────────────────┐│附表二: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200,000元│98年3月7日│098933│││1││││││├─┼───────────┼───────────┼───────────┼────────────┼──┤│00││300,000元│98年3月7日│098935│││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