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避免遭追查,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巷內,將其所申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即原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小張」取得甲○○上開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及兆豐商銀之帳戶存摺影本等物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佯以東森購物財務部人員名義
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云云,隨即再由另一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告知需辦理更正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6時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甲○○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1月1日下午6時5分許,佯稱網拍公司購物會計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6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00,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7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先佯以東森購物會計人員名義
,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於電視購物時所留下之金融帳戶異常,會按月從該帳戶內扣款云云,隨即再由另一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行員,對丙○○訛稱其所有之帳戶出現異常,需丙○○之配合始得處理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乃於該日下午6時59分許,前往合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將18,974元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7年11月1日下午7時許,佯以奇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
義,撥打電話向 易佳賢 詐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使易佳賢陷於錯誤,乃於該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將30,000元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丙○○、易佳賢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丙○○、易佳賢於警詢
之指述,兆豐商銀中科簡易型分行97年11月19日(九七)兆銀中科字第0046號函、帳號00000000000號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5年12月8日至97年11月17日止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庫銀行五權分行97年11月21日合金權字第0970005503號函、甲○○(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元大銀行斗信分行97年11月19日元斗信字第0970000288號函、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元大銀行開戶資料、97年11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甲○○所有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斗信分行98年1月16日元斗信字第0980000009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開戶基本資料、97年11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調閱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即原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合庫銀行及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且交付當時上開3個帳戶內均僅剩下零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從事保險業薪水不穩定,看報紙廣告欄想應徵商務司機工作,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謝經理」聯絡,而當天面試人員「小張」表示要繳交3個帳戶交給公司徵信,3到4天後會歸還,其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其於97年11月5日發現有異,即有向銀行掛失止付,97年11月6日發現所使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有於97年11月8日報案,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巷內,將其所申請之元大銀行(即原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商銀中科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丙○○、易佳賢於97年11月
1日下午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29,989元匯入甲○○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害人丁○○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將200,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丙○○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將18,974元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易佳賢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將30,000元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均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1日、被害人丁○○於97年11月4日、丙○○於97年11月1日、易佳賢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均指述綦詳(臺中市警局第3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7003090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7頁至第11頁,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70017851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頁及其背面,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70020587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頁至第2頁),並有兆豐商銀中科簡易型分行97年11月19日(九七)兆銀中科字第0046號函、帳號00000000000號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5年12月8日至97年11月17日止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告訴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合庫銀行五權分行97年11月21日合金權字第0970005503號函、甲○○(活儲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被害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97年11月19日元斗信字第0970000288號函、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元大銀行開戶資料、97年11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㈡第9頁至第11頁背面)、被告甲○○所有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地檢98年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被害人丙○○匯款之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㈡第7頁)、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98年1月16日元斗信字第0970000009號函、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元大銀行開戶資料、97年11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8頁至第10頁背面)、被害人易佳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㈢第24頁至第27頁),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調閱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1、第30頁至第
138頁)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承認,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辯稱:係應徵商務司機工作,將其所申辦3個帳戶交給「小張」,提供給公司作為徵信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便利商店一
年多,加油站半年,統一鮮奶送貨員一年多,再到加油站半年,又去異人館餐飲店廚房半年,就去當兵,當兵回來有回去異人館外場工作不到半年,就到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做汽車輪圈,做了一年半,後來我姊夫介紹我去他工廠上班做技術員,公司叫富積電子公司從95年11月15日到今年3月遣散,我是身兼2份工作,遣散後就在清心飲料店打工。」、「我是去應徵商務司機,我想保險不穩定要兼職,他說我有錄取,但是說我的戶頭要徵信,要我拿戶頭影印本給他,他說要匯薪水,要我拿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給他。」、「(問:你是在何地將帳戶交給那個人?)在台中市○○路○段及立德街口。」、「(問:在哪裡談應徵事項?)就在旁邊的巷子,在巷子後火車站地下道出口談。」等語(雲林地檢97年偵字第610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頁至第7頁);其並於97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後(廣告版面予提供警方影印)與一名叫謝經理聯繫,然後與另面試者(自稱小張)約在臺中市○○路○段與立德街口之地點面試應徵,我是應徵商務司機,當場面試完後我就將上述帳戶存摺之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及我身分證影本等交給面試者(自稱叫小張),而該面試者(自稱叫小張)我不認識。」、「我是從事臺中欣欣環保公司擔任司機,於97年6月1日開始從事,至97年8月10日,共從事有2個多月之時間。」、「我在臺中欣欣環保公司擔任司機,於97年8月10日離職後,即於97年8月11日即開始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員至今,共
3個多月之時間。」等語(警卷㈡第3頁至第4頁);其於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問:這些工作有那個工作需要徵信、提款卡?)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又於本院98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問:
你有無看過對方的營業地點、辦公處所?)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應徵工作多在公司營業處所,怎會隨便在馬路旁小巷子內應徵,又應徵商務司機要求應是駕駛能力,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徵信。且被告不僅不認識自稱為「謝經理」與「小張」之人,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職業、住所等一無所知,更未到過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同時,被告為成年人、有正常識別能力,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被告所稱先前工作均無徵信及提供提款卡之要求,其面對上開狀況,如何不懷疑是否真有該公司之存在,及所謂應徵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資料徵信之必要性。
⒉再者,被告雖於本院98年4月10日審理時稱公司不想應徵
到有欠銀行卡債的來上班,所以要徵信云云。然如要測試是否有欠卡債,有無扣款等情,被告僅需交付存摺等資料,即可清楚知悉,或由被告本人測試即可,無須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是其所辯並不合理。又被告於本院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及上開審理時均稱:「(問:為何徵信要用到提款卡?)他不是只有徵信,他之前應徵員工有欠銀行錢,他說會把自己的錢放進去是否會扣款,他要審核。他每天的營業額會匯入我的戶頭,我再領出來給他。」、「卡片他說他會存錢測試我的戶頭是否會被銀行扣款,因為之前應徵的人會把他的錢偷領走,所以卡片密碼要交給他。」、「(問:為何用到3本?)因為要每天做帳,會想把客人錢匯到帳戶,1天要領2萬,客人錢會不夠,後來才需要到3本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頁背面、第158背面),顯見被告知悉所提供之上開
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根本不是所謂「徵信」使用,而是將供作他人匯款及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㈢又被告於97年11月8日警詢時陳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
97年3月28日申請要用來購買基金、元大銀行帳戶是94年1月6日申請要用來購買股票、兆豐銀行帳戶是95年12月11日申請要用來工作薪資轉帳。」等語(警卷㈠第3頁)。然觀察上開帳戶使用情形,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97年8月17日餘額即為0元,未再使用;上開兆豐商銀帳戶,97年4月份尚有薪資匯入,至97年5月30日之後即未使用,97年10月30日交付前將606元提出後,餘額僅剩5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97年9月12日將最後一筆14,000元提出後,97年10月30日交付前餘額為19元(警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偵卷㈠第13頁),可見被告將上開較不常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且其交付帳戶前,均將其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僅剩零頭方才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損失,也與一般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相同。
㈣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小張」與「謝經理」真實姓名、年籍、
職業及住所等均一無所知,顯不相熟識之情形下,在其等並未交還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即不知去向,又被告於97年11月6日已經因為其他帳戶無法提領,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等情(見警卷㈡第5頁),並未積極追查上開帳戶之下落,觀諸被告所稱「小張」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謝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開始至98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有11通之通聯紀錄;而與「謝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9日下午
6時許開始至9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有15通之通聯紀錄,與3通簡訊紀錄;另由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調閱紀錄觀之,「小張」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今仍持續使用中,而「謝經理」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98年1月
2日方才停用,被告僅於98年11月3日有撥打2通電話予「謝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均無通聯紀錄,被告任由不詳人士繼續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進行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提領,直到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遲至98年11月8日才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將對詐欺集團份子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此一事實,有予以容任之意思,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已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又辯稱有掛失止付等情。然目前詐欺集團收購或使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從回收,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風險而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以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衡諸上開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丙○○、易佳賢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又被告於97年11月3日後即未再以電話聯絡「小張」與「謝經理」,追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如前所述,故縱使被告最後確有掛失帳戶,但已經相隔數日,顯然是其先前提供人頭帳戶,而於交付數日之後,故意向申辦銀行掛失止付,而製造並無出售或交付帳戶行為之假象,藉以脫免罪責,並使收集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帳戶後、向警申報帳戶遺失前」之時間內,據以作為接受匯入犯罪所得金額之工具,故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縱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張」與「謝經理」,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共同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小張」,致該等帳
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丙○○、易佳賢之工具,顯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數個法益,觸犯4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㈣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小張」,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易佳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雲林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事實,復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造成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丙○○、易佳賢遭詐騙受害;再者,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欠佳,惟念及其所為係幫助之行為,又自承家中有母親及智能障礙兄長待其撫養,目前於保險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