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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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焜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焜彬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七)「6時許」分別更正為「6時32分許」、「6時37分許」、「6時37分許」、「6時39分許」、「6時39分許」、「6時43分許」、「6時38分許」、(一)至(五)「等財物」及(六)至(七)「三明治1個」後均補充「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所侵害皆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1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仍心存僥倖、法治觀念實屬欠缺,尤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仍未能循正途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屬微薄,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現已離婚(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
(七)所竊取之三明治1個業經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竊盜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