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金為農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之際,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打開左側車門,適告訴人 張麗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小貨車之左側車門,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挫傷及顏面、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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