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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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明賜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被上訴人 黃聖儼
陳雋雄 李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書面通知伊進行修剪,即擅自砍伐伊之龍眼樹,且因使用錯誤砍伐方式,致龍眼樹遭砍伐處連續兩年未結果,客觀上已造成樹木效用減損,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電業法第53條亦明示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伊於該地已居住幾十年,鄰里長皆認識伊,被上訴人後來亦到龍眼樹所在地向伊道歉,絕非原判決所採信被上訴人不知所有權人之情。其他原判決所提到,被上訴人陳稱:「依目前龍眼樹生長狀況,應於電桿建立後上訴人才種植於線路下方……」等語,盡為推卸責任之詞,伊種龍眼樹在先,被上訴人立高壓電線桿在後,看現場地形地物即可明瞭,伊請求法官委託專業人員現場勘驗龍眼樹齡;被上訴人所稱:「建立電桿為當初專為上訴人供電所設立」,亦屬謊言;被上訴人陳稱:「當初電桿建置位置應是有經協調或指定或默許等等才會選擇該位置建桿」,亦為胡說八道。伊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非判決書所言被上訴人無過失,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乃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供電安全,依電業法第52條規定辦理樹木修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尹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