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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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8704號債權人 陳閔華 債務人 許美惠 址雲林縣○○鄉○○路○○號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合夥事業慶陽企業社,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許美惠為慶陽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許美惠以慶陽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慶陽企業社,且合夥事業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許美惠既非票據上之直接發票人或背書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許美惠個人其行使票據追索權,而應向發票人慶陽企業社主張,其主張以支付命令對許美惠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