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為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為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為勤與其胞兄 錢為立 因遺產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錢為立經營之彰化縣○○鄉○○街○○○號印章店內,以持椅子砸毀之方式,損壞錢為立所有,擺放印章展示品之櫥窗玻璃共3面,足以生損害於錢為立。經錢為立發現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錢為勤之自白。
(二)證人錢為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兄弟,僅因遺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椅子砸毀被害人店中之櫥窗玻璃,造成他人財物上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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