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煌輔佐人即被告之姐黃彩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清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時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號對面,基於前揭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機車鑰匙撬開並損壞, 石明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門鎖,再竊取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仟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8月25日2時5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號旁,持前開機車鑰匙開啟石明益上揭車輛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仟元及香煙2包得手後,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09年8月26日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號旁,以機車鑰匙開啟石明益前揭車輛車門,竊取車內香煙1包得手後,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離開。嗣經石明益察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石明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清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清煌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明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電動自行車照片1幀、竊盜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蒐證照片1幀、牌照號碼W7-58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8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4幀、109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109年8月2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義松汽車材料行109年8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警卷第4、8-10、12-18、20-22、24-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竊盜、毀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取財目的之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石明益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悟之心,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無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為生、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竊取本案財物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財物,共為現金2仟元及香煙3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5仟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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