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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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海郕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參拾柒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海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海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本案禁藥數量非多;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屬違禁物。查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共37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黃海郕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郕本應注意電子菸內之電子菸油,含有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其輸入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08年4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7瓶,並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傅家媃」之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並以貨名「妝扮品」申報(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710/NR65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而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電子菸油共計37瓶,旋經臺北關關員查驗發覺有異,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驗得尼古丁成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電子菸油37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海郕於警詢及偵│被告黃海郕於警詢及偵查│││查之供述與自白│中坦認 渠有 在淘寶網上訂││││購並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之││││事實。│├──┼──────────┼───────────┤│2│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上揭進口物品由該公司代│││ 溫宇晨 於警詢之證述│理報關進口,係向中國大││││陸地區越洋公司攬貨,並││││依該公司傳送之報關明細││││申報之事實。│├──┼──────────┼───────────┤│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臺北關所查扣之本件菸油│││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37瓶,含有尼古丁成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實際貨主為被告之事實。│││管理署108年9月1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黃海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3項之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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