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NHAT(陳文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N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惟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駕駛重型機車、並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被告TRANVANNHAT(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0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NHAT(中文姓名:陳文日)自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NH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