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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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二、三五三元,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
三一、三二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服務於中科院期間所領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認定為研究補助應屬免稅,稽徵機關於八十三年未經函釋,即變更認定應予繳稅,並追溯五年,產生適法爭議。查原告歷年來均依中科院之扣繳憑單依法申報所得稅,且來院之初即被告知品位加給為研究補助應屬免稅,原告依中科院之扣繳憑單依法報稅,若有漏報該筆品位加給亦是中科院之過錯,行政院依法係應向中科院提出追繳,而不是向原告追繳。況且品位加給應否免稅係財政部與國防部、中科院從六十八年起就爭議中,至八十三年這十幾年來,財政部與國防部、中科院均未告知原告是否免稅之該爭議事項,因此就情理法來說,財政部已未盡告知納稅義務人先職在先,現有何立場向原告追繳。又若依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三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品位加給應予繳稅,亦不應產生追繳五年之情事。依此懇請判決財政部追溯五年違背法令,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以前述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情,殊無足採。二、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為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經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四二、三五三元,案經被告查得,核定補徵稅額三一、三二三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稽徵機關於八十三年始為應稅主張,顯屬違法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一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四二、三五三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訟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上開函釋之變更自應依法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又系爭八十一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中科院於當期發放時,縱未扣繳,但原告該所得既非免稅所得,亦未依法申報,且未逾核課期間,被告依法予補徵,尚無不合,原告本件縱有漏報,其過在中科院,應向該院追繳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本期取自中科院給付之薪資所得二四二、三五三元,補徵其當年度所得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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