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0、九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王 陳秋香 (同案被告,為被告之母,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陳嘉興 撥打行動電話與 王陳秋香 聯絡,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後,由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與王陳秋香同住之台南縣北門鄉北門村二四五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嘉興等情。因認被告與王陳秋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無非以證人陳嘉興在警詢中所述:當日有與王陳秋香聯絡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安非他命,並在王陳秋香住處由其子即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嘉興等語,但與陳嘉興嗣在審理中所述:被告未交付安非他命云云不符,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而陳嘉興在偵查中之證言,僅能證明陳嘉興當日有到被告住處,但未供明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之情形;至於陳嘉興與王陳秋香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陳嘉興確實有交付毒品予陳嘉興之內容;在被告與王陳秋香住處搜索所獲之物品,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予陳嘉興之事實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證人陳嘉興在警詢中,一再供述其係先與王陳秋香聯絡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事宜,再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一包(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三二至三四頁),並在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伊打電話給王陳秋香要買安非他命,她表示她不在家,要伊找被告甲○○拿,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這次的通話內容,其中『拿一件』就是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地點』在被告王陳秋香、甲○○的住處,伊大概十一時過去找甲○○」等語,不僅前後供述一致,且對交易地點及時間證述明確;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陳嘉興當日確有到伊住處(見警卷第五頁);在偵查中供稱:那天陳嘉興是來我家找我「拿一件」衣服(見偵字第九二一一號卷第十五頁);並在法院審查羈押庭時供承:陳嘉興「是要向伊母買(安非他命)」,「伊母叫陳嘉興來找被告」各等語,亦坦認當天陳嘉興前來住處,係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無訛(見聲羈字卷第五頁);又陳嘉興在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當日被告未交付安非他命,係警方告知錄音(指通訊監察譯文)有錄到,要伊指證云云,但亦證述:伊與王陳秋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要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伊至被告住處係為購買安非他命,伊在警詢中確有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無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原判決既認證人陳嘉興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經全程錄音存證,且該證人於偵查中陳明警詢時所言實在,足見警詢筆錄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卻又以陳嘉興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言不符,認警詢中之供述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而摒棄不採,已嫌理由矛盾;且證人陳嘉興在警詢、偵查相符之證詞,是否虛枉而不足採取?其在審理中翻供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是否屬實?佐以被告上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能否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衡情度理,細心勾稽,對於證人陳嘉興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復未於判決內詳敍其如何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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