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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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景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景宏為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星期一)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苗栗縣○○鎮○○路往北行駛,行駛至中山路、介壽路口時,明知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應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惟能注意而未注意,其車首右前方碰觸其右前方由 張春發 騎乘、搭載 葉庭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張車因而摔倒,張春發受有頸部挫傷、神經痛及神經炎、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葉庭維之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景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春發、葉庭維達成和解,上開二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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