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景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景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景威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11日至14日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故聲請將前揭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賴景威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賴景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03年11月11日至14日間,另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106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㈢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