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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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原告 林資成 被告 李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自訴外人 劉燃黎 受讓之被告所簽發支票一紙,支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票載日105年12月30日,票號FA000000
0號,以卓蘭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
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雖係伊所簽發,惟系爭票據係伊借予劉燃黎,伊並未自劉燃黎處取得任何金錢,不知原告為何取得系爭票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經訴外人劉燃黎交付予
原告,惟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卷17頁),被告復自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卷39頁),堪認原告已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為立證方法,原告既善盡舉證責任,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在票據上簽名,即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僅辯稱:伊與原告不認識,並未就簽發系爭支票予劉燃黎取得任何對價;惟本件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