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原告 陳振權 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大抵僅描述兩造融資經過,迄民國106年12月20日具狀特定請求權基礎、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不復主張利息(本院卷第17-21、51-53、79頁)。核其殆屬補充陳述或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詎提示遭到退票,屢經催討亦未果,爰請求被告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3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則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退票理由│├─────┼────┼────┼──────┼────┼────┼─────┤│JC0000000│高騰國際│105年9月│150萬元│合作金庫│105年9月│存款不足及│││工程有限│15日││竹南分行│19日│拒絕往來戶│││公司││││││├─────┼────┼────┼──────┼────┼────┼─────┤│JC0000000│高騰國際│106年3月│103萬元│合作金庫│106年10│存款不足及│││工程有限│14日││竹南分行│月23日│拒絕往來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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