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為6月以下之刑,處
2月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未考量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准易科罰金,尚嫌過苛,因而呈狀盼望法院重新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俾利受刑人早日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因而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同年月14日自行到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受刑人並告知將執行上開藥事法等案件之徒刑後,逕核發106年執更丙字第140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觀諸苗栗地檢署106年執更字第1402號執行卷宗所附106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內容:「…檢察官問:你因藥事法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有期徒刑6月,前因毒品罪徒刑4月已執畢,應再執行徒刑2月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是,書記官有跟我說,因為藥事法不得易科罰金,而且,我之前因為施用毒品,被查獲三次以上,已經不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必須要發監執行。檢察官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沒有。檢察官問:如果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受刑人答:好。檢察官問:家中有無需要關懷協助之12歲以下兒童及少年?或有老人保護事件需通報之人?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現在身體上有無外傷、內傷、慢性病或其他不適之感覺,如果有,是否到過醫院就診或提供就診證明?受刑人答:我都有就診,也有拿藥。檢察官問:有無已確定判決經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撤銷改判或進行中之情事?最後有無其他陳述?受刑人答:都沒有。…」受刑人並未當場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遍查前開執行卷宗,亦未見受刑人曾以其他方式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紀錄,是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未為任何准駁、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開確定裁判宣告之有期徒刑,其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