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甲○○被告乙○19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1日第1次結婚,並於同年9月17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130之1號。
嗣被告婚後無法融入原告家庭,致兩造經常吵架,兩造遂於95年6月26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惟又於同年月28日辦理第
2次結婚登記。詎被告竟於95年7月5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家,因兩造分居迄今1年餘,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略以:婚後伊每天在家操持家務,照顧臥病在床的婆婆,稍有不慎,即遭惡言相向、冷眼相待,使其精神上倍感壓力,並因而流產過1次,是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希望法院准予離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4月21日第1次結婚,並於同年9月17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婚後無法融入原告家庭,致兩造經常吵架,兩造遂於95年6月26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惟又於同年月28日辦理第2次結婚登記,且約定以苗栗縣○○鄉○○村○鄰○○路130之1號為兩造共同住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結婚宴客照片4幀,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二次結婚、離婚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13、14、47至6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130之1號,惟於95年7月5日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家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臺資料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5至26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芬芳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陳稱離家主因為婚後在家整日操持家務,並需照顧臥病在床之婆婆,稍有不慎,即遭惡言相向、冷眼相待,致心理壓力太大,因而流產過1次云云,惟雖經原告當庭證實被告確實流產過1次外,被告其餘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辯縱屬實在,亦未構成客觀上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於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不久後即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1年多,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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