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8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號裁54-F00000000號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交警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復規定: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
9日16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處在號誌紅燈時違規右轉,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8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國華路口東西向有交通號誌,正通路只有對向路口有號誌,異議人於正通路由南向北國華路口確實無交通號誌。舉發單位何能令駕駛人以對向路口之交通號誌來判斷去向路口能否右轉云云。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處在號誌紅燈時右轉,為警員當場舉發其駕車從正通路紅燈右轉國華路之違規,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單,經原處分機關於96月8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7月
4日栗警五字第0960016094號函可證,異議人亦承認駕車在正通路右轉國華路無誤,但爭執正通路由南往北國華路前沒有號誌之設置,但是苗栗分局認為「正通路由南往北國華路前確實沒有交通號誌,但是對向路口正通路由北往南交通號誌正常,標線清楚可見有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且國華路由東往西也有交通號誌」,因此該路口不是異議人所述沒有交通號誌,足見本案之爭點係異議人從正通路由南往北國華路應遵守之交通標誌為何?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異議人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應注意交燈號誌、車前狀況,因此本院認為異議人駕車從正通路由北往南有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國華路由東往西之交通號誌,異議人應能清楚判斷正通路對向車道紅燈時是不能右轉國華路。足證異議人明知道該號誌為紅燈仍右轉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之行車管制號誌,其號誌之佈設依同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是關於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僅規定至少應於遠端左側設置一燈面,並未規定必須設於同條路對面車道停止線上。依據卷內照片顯示,本件正通路與國華路口在國華路南側之正通路口有一紅綠燈,於國華路北側之正通路口雖無紅綠燈,但於北側正通路口西側約五公尺處亦有一紅綠燈設置(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警五字第0960016094號函附件三照片可稽),此紅綠燈對於正通路南向北之駕駛人而言,係設置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又一般人於上開違規口應可清楚辨識該合法設置於遠端之紅綠燈之燈號,因此異議人辯稱正通路與國華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其無法以對向路口之交通號誌判斷能否有右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尚難認為不罰之正當理由。
(二)綜上,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處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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