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又無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159條之
3、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亦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過具結,依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員警誘導所製作,員警表示不照其意思製作,就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因有腎臟病,不得已而為自白,且筆錄之內容亦與被告之真意不符,而認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5年5月
31日之警詢錄音帶內容,發現筆錄製作過程係使用客語,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能針對於警員之各項提問作答,語意清晰,回答一段落後,員警會將被告回答內容整理後以國語覆誦,並有敲打鍵盤之聲音,員警問話口氣和緩,且偶有電話鈴聲、開門聲等背景聲音等情,有本院96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其孫女亦有在場,伊並沒有對被告表示一定要照伊的意思講,否則不讓被告回去之情事,筆錄製作過程都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是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未見員警以不悅或大聲之口吻詢問,被告之外孫女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到場陪同,苟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未見被告親友出言異議或制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原記載部分:「(乙○○交給你的3萬元目前在何處?)因為我家有做生意,已經被我花掉1萬6千元,現我身上還有1萬4千元,已經主動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為:「(乙○○交給你的3萬現在何處?)都花掉了,全部花掉了。我家有賣檳榔,我買『花仔』花掉了。(你拿給我的這些錢是你自己拿出來的嗎?)我自己拿的。」,是原筆錄記載「已經被我花掉1萬6千元,現我身上還有1萬4千元」等語,並未於錄音帶內出現上開內容,惟其餘錄
音內容均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合,亦有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除前揭筆錄內容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被告供述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其餘供述,則與警詢錄音內容相符,且係被告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戶籍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其對於民國95年舉辦之大湖鄉明湖村村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詎其竟於9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收受乙○○(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賄賂新臺幣三萬元,而許以在大湖鄉明湖村村長選舉中投票予參與競選之 陳坤龍 。嗣經警據報後於95年5月31日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丙○○交出之賄款1萬4千元。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為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雙方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徐天基 (原名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扣案現金1萬4千元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受任何由乙○○所交付之賄款,扣案的1萬4千元,是伊的生活費,並非賄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固自承:伊於95年5月29日早上約10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收到一個戴眼鏡,人認識,但名字不認識的人給的3萬元,說要選陳坤龍,只有1個人來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31-32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所述收受賄賂之情事,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其中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證稱:被告曾向甲○○(指徐天基)自承收到陳坤龍所發的買票錢,並向甲○○表示是陳坤龍、 謝道明 、乙○○一起拿去他家,由乙○○將錢交給他,他家共10票,總共拿了3萬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證保字第3號卷第1頁);證人徐天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伊當村長時之鄰長,95年大湖鄉明湖村村長選舉時,伊是候選人之一,另一候選人是陳坤龍,因有鄉親向伊反應有鄰長拿陳坤龍之買票錢,伊就去找被告查證,被告有向伊承認有拿對方候選人之3萬元,並表示是乙○○拿給他的,伊有建議被告自首,但被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是姑不論同為該次村長選舉候選人之證人徐天基之證詞可信度,其等證詞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曾經於審判外向證人徐天基自承其收受乙○○所交付用以買票之3萬元乙情,其本質上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是應證人徐天基的要求所述等語,此部分雖為證人徐天基所否認,惟該次明湖村村長選舉,僅有2位村長候選人競選,在選情緊張、選戰激烈之際,以對手賄選藉以打擊對手選情之方式,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自白之動機,亦啟人疑竇。
㈡公訴意旨雖另以扣案之現金1萬4千元,認定被告確有收受
賄款(買票錢)之情事,惟扣案之現金1萬4千元,固係於被告持有中所扣得,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款項為賄款,且其於警詢時雖供述扣案之現金係其主動交出,但並未表示該款項即係乙○○所交付賄款中之一部(警詢筆錄雖有記載,惟因與錄音帶內容不符,此部分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詳前所述),而現金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必須,一般成年人身上隨時攜帶數百、數千、甚或數萬之現金等情形,亦在所多有,是僅憑一般人身上都會有的現金,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顯難認扣案現金1萬4千元足資成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外,事實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佐證,自難據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投票受賄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