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7千元確定,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於96年5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某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2罐、高梁酒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擦撞停放路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經民眾報案,而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丁○○、己○○及戊○○所攔獲,因其渾身酒氣,員警欲依法執行職務對其施以酒測之際,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並拒絕接受酒測,經上開員警以強制力將之帶至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內偵辦,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擦撞停放路旁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丁○○、己○○及戊○○辱罵稱:「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丁○○、己○○及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7千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均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查獲過程等,及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粗俗言語侮辱依法值勤之3位員警、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85條之3、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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