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黃建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連興
被 告 張毓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民國95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號179117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系爭本票固然係因原告黃建承於95年間欲經營米
店缺乏資金,由原告黃連興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由原告2
人所共同簽發,又原告黃連興曾表示,願以其所有座落臺南
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償系爭50
萬元借款,卻經被告回絕,並稱以後再說。惟被告自89年間
起委託原告黃連興代為操作股票,至95年間均有獲利,是被
告並未明示何時清償該筆借款,詎97年底因股市崩盤,被告
遂要求原告將所有代操作之股票全部賣掉結清,並取回銀行
存摺,而被告委託其妻 張林 金釵前來取回存摺之際,已向原
告表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原告自然認為 張林金釵 乃受被告
之授權而向原告轉知欲免除系爭債務之訊息,爰依法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5年5月18日向伊借50萬元,伊並交付資
金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雙方沒有簽借
據,只有口頭約定,且未約定何時還款,但伊沒有向原告表
示無條件免為返還,伊僅在股票可以獲利時曾向原告表示如
果原告把代為操作之股票變賣,返還變賣價金予伊,即可免
除系爭本票債務,惟原告並未確實履行,嗣後由其代為操作
之股票開始貶值,原告始行賣出,已造成伊很大的損失,原
告自無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餘地。況伊曾於99年2月23日有
發催告書予原告催討系爭票款50萬元,伊妻張林金釵亦無向
原告表示免除系爭票據債務,原告實有所誤解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5767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均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上開時點所共同簽發並供作兩
造間借款50萬元之返還擔保,原告黃連興尚未清償前開借
款,嗣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338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乙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
紙、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67號裁定可證,亦為兩造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曾表示願以系爭土地抵償上
開50萬元借款,卻經被告回絕;又被告曾委託其妻張林金
釵向原告表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而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
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
,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
否業因被告同意免除而消滅,茲敘述說明如後。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
主張曾表示願以系爭土地抵償上開50萬元借款,卻經被告
回絕,並稱以後再說等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既未為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縱認原告確曾向被告為抵
償之表示,惟此既經被告事後回絕,且表明以後再說,益
徵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價值抵償系爭債務甚明,
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再者,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委託其妻張林金釵向原告表
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林金釵於
本院審理中乃證稱:「我先生叫我去把銀行存摺拿回來,
沒有提到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債務」、「我是跟原告說銀
行存摺係投資股票用的,如果損失的錢可以賺回來,我會
跟我先生說不再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之債務50萬元,並無
直接告知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可以不用償還」等語明確在案
,且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交還銀行存摺予被告後,就未與
被告聯絡,被告沒有針對本票債務向伊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綜合上情,交互以觀,本件被告是否確於取回銀行存摺
之際有授權他人轉知原告為免除系爭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
,已非無疑。復觀被告於99年2月23日所出具催告書內容
即載明「就系爭本票債務限期原告於99年7月18日以前如
數清償,利息即可免除」等字樣,又原告亦不否認已為知
悉該內容,顯見被告既有依系爭本票債務請求之意至灼,
況原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舉
,另舉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說明,自難謂僅憑原告單面之
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固曾表示伊僅在股票可以獲利時曾向原告表示
如果原告把代為操作之股票變賣,返還變賣價金予伊,即
可免除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惟由被告上開所述觀之,系爭
本票債務之免除與否,端視於原告有無於股票可獲利時點
變賣代為操作之股票,而非無條件免除系爭債務甚明,衡
以本件原告並未立即變賣致被告受有虧損,乃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所為尚無足該當被告允諾免除系爭債務之條件,
,原告自非得以此為由而主張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自應與其他發票人連帶負給
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本票債務既未經被告免除而消滅,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