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魏春妹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張秋玫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起至民國一○八年止,按年於四月二十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起至108年止,按年於4月2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此屬將來給付之訴,而未到期之部分係屬
可得確定,且被告公司已表示拒絕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99年6月1日(99)三保字第00135號函、99年7月
20日(99)三申字第0038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4
頁),顯見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原告就
其請求中屬於將來給付訴訟之部分,得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要保人即原告於84年4月23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15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25萬元,繳費期間為15
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00年0月00日
生效,原告於98年已繳完保險費,99年4月23日屆滿15週年
,被告公司依係爭保險契約應自99年4月23日起按年給付生
存保險金25,000元,然被告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生
存保險金給付內容因作業疏失誤值條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5
條約定與被告修正給付內容後送財政部核准之保單條款不同
,依修正後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原告應自保單屆滿後第20
保單年度始得請求給付生存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0年起至108年止,
按年於4月23日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內容係82年7月28日
經財政部核准之條款,然被告公司於84年2月已修訂上開條
款,並經財政部核准,原告於84年4月23日投保,顯應適用
修正後之條款,即繳費期滿後第20保單年度始得請求生存保
險金,然因被告公司作業失誤,誤將修正前之條款置入系爭
保險契約中,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與84年經核准修正之條款
不同,應屬無效,且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均經精算後,送主
管機關審核,以符合對價衡平原則,被保險人以非經送核准
之保險商品條款提前5年請求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恐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又生存保險金應自第20保單年度始得請求,此
自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亦得看出,
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保險經紀人 林志榮 簽定契約時亦向原
告說明之,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或以舊條款之約定於繳費期滿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4年4月23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25萬元,繳費期間為15年。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
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保證每年按保險金
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10年。原告於99年4
月23日依約繳費15年期滿。
(三)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經林志榮所推介、招攬並與被告公司
簽訂之事實。
(四)就終身壽險(福型)之保險商品,其生存保險金給付內容
如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約定,該條款並於82年7月28日
經財政部核准。被告公司嗣於83年11月16日將上開契約條
款第2項之內容修訂為:要保人選擇繳費期間為1年、10
年、15年、20年期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20保單週年仍
生存者,本公司保證每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
金,連續給付10年。前開修正之條款並於84年2月22經財
政部核准。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15年繳費期滿,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
告應自99年4月23日起,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25,000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保證每
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10年,而
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約定繳費期間為15年,原告於99
年3月23日已繳費期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應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1項約
定,被告公司每年應給付保險金額之10%之生存保險金(
250,000×10%=25,000)即25,000元予原告,自非無據
。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與該保險商品於修
訂後經財政部核准之約款不同,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固規定:「(第1項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
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
分:…11、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
務或其他金融商品。」惟參以該規定立法意旨,乃係規範
保險業務員之行為,以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
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
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乃係對於保險業務所為行政上
管理措施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若保險業務員違反
上揭規定而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
務或其他金融商品,僅係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處以3個
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行政
處分,非謂該保險業務員與要保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概為
無效。況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前亦經被告公司送主管機關
審查後核准,僅嗣後業經修訂,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契約條款尚非無效,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原告僅
憑系爭保險契約約款與修正後之基本條款不同,即謂該保
險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自屬誤會。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以非對應於經核准之保險契約條款請求
保險金給付,有違對價衡平原則,恐有不當得利等語。然
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存保
險金,是否有違對價衡平原則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尚未見
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
然以目前商業保險之交易常態,均係由保險人出具各式印
製完妥之商業保險險種,配合個別費率,交予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選擇適合於己之保險投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大多
僅能選擇投保與否、保費繳交方式或其他附加優惠,至於
承保契約條款內容,則鮮少有得與保險人討論增、刪之餘
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概括之契約條款約定外,就保險
人風險之評估、大數法則之保費精算等事項,在締約時並
無知悉之可能。倘允許保險人事後以關於保險費精算事項
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等事由,拒絕給付保險
金,則對於一般投保人之權益,未免欠缺保障,故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自系爭保險契所附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
金額表應知悉生存保險金應自第20個保單年度始得請求等
語。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保證每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
10年。」依該約定可知,被保險人即原告得請求生存保險
金之時點為15年繳費期滿之保單週年日,上開保險契約文
字既已明確記載,自應以之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而上開
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並無文字敘明權利義務事項,
僅為契約之輔助文件,實無以前開表件據以否認契約條款
明確之文義。且縱認本件之情形屬於保險契約解釋中有疑
義之情況,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更不得將本
件解為被保險人僅能依上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自
第20個保險年度始請求生存保險金。被告前開所辯,洵屬
無據。
(五)至被告公司抗辯訂立契約時,保險經紀人已向原告說明自
第20個保單年度始得請求生存保險金云云,並舉證人即系
爭保險經紀人林志榮為證,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簽定契約時,有向原告說明上情。惟查,證人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是其證述,顯
事涉自己承辦本件保險業務之疏失、是否違反被告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等情,其所為證言,不免維護自己及被告公司
,而欠缺憑信性。次查,原告除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即福型之終身壽險)外,在林志榮之推介下,於同日投
保祿型之終身壽險(下簡稱祿型契約),且林志榮向原告
招攬保險時,曾提出保險計畫特色說明書予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林志榮雖證稱:我提供保險計
畫特色說明書給原告時,是針對祿型或是福型(即系爭保
險契約)契約,因時間久遠,我無法確定云云,然觀之保
險計畫特色說明書之記載:「保證給付:繳費期滿,除每
年固定領回年金之外,三商人壽特別引進『確定年金』的
觀念,提供您『十年保證給付』,滿足現代人對遞延確定
年金之需求」,有上開計畫特色說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上開說明書已載明繳費期滿即提供10年
保證給付,然祿型契約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第5保單週年嗣後每屆滿3週年之日(即第8
、第11、第14、第17、第20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第2項)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第21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保證每年
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10年
。…」此有原告提出之祿型契約條款節錄之影本2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祿型契約並非繳費期
滿即得請求00年生存保險金給付之契約,則上開說明書並
非針對祿型契約,而是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說明,堪
可認定。準此,證人既證述上開計畫說明書是伊向原告招
攬保險時所提供,則該計畫特色說明書既為保險業務員從
事保險招攬所用商品說明書,其內容當應與保險契約條款
等文件相符。然證人卻證稱伊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
,有說明不管祿型或福型契約,均是第20年才可以領生存
保險金云云,該證述顯與上開計畫說明書之記載互核不符
,是證人之證述實難憑信,自無以證人前開證述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生存保險金
給付方式,系爭保險契約已清楚載明自原告15年繳費期滿
得請求之,則被告公司抗辯應自第20個保單年度開始請求
生存保險金方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
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然證人證稱:在我的立場一定會說明
第20年後才可以請領保險金,至於原告有無聽懂,我就不
知道了等語,是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係以第20個保
單年度開始請求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方式與被告達成合意而
簽定系爭契約。此外,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參以,系爭保險契約屬終
身人壽保險契約,且有生存保險金給付之約定,乃具有儲
蓄性質之長期性保險契約,因此,生存保險金給付內容對
於被保險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保險費繳費期滿得否順利請
求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更為被保險人所關注之事項,倘如
被告公司所辯訂約當時已向原告說明第20個保單年度始得
請求生存保險金一情為真實,則對此顯然異於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未即時提出疑問卻按期繳交
保險費長達15年之久,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之保險經紀人並未於訂約時向其說明第20個保單年度使
得請求保險金一情,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信
。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既非無效,且原告依約
繳費期滿,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生存保險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至108年,按年於4月23日給付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
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應於各
該給付期屆至時,方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